四、 注意事項:

    1.領取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死亡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申請死亡給付應檢附戶籍謄本正本,非戶口名簿。

    3.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非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不得請領遺屬津貼。

    4.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包括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5個月,若受益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時,得就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或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比較,擇優請領,但不得重複請領。

    5.被保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死亡日期,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戶籍謄本之記載如果不相符合,應洽 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6.被保險人死亡,如果沒有本條例所規定之受益人,不發遺屬津貼。但其喪葬津貼,得由負責殮葬者檢具證明文件請領。

    7.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送之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簽名蓋章。

    8.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請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時,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即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的)

    9.被保險人因死亡種類為「他殺」、「不詳」(未確認),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時,應於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保險事 故欄」內述明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情形及有無涉及故意犯罪行為或取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影本或俟鑑定後補具死亡證明書送局辦理。

  10.受益人在國外(含外籍勞工之遺屬),不能返國或來台請領遺屬津貼時,可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或該國出     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即親屬關係證明),委託代領轉發或由本局逕予匯入受益人在當地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書、親屬關係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如中譯本未簽證,可於台灣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11.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如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者,其當序受益人,得擇一請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如擇     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2.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請領保險給付者,投保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除喪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     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外,遺屬津貼應由勞保局計息存儲,俟受益人符合請領時發給之。

  13.被保險人被養父(母)單獨收養,在不重複請領及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規定之受益人前提下,其生母(父)得請領被保險人   本人之遺屬津貼。

  14.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死亡,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保險有效期間罹病,曾門診或住院診   療,退保1年內因同一疾病死亡),應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

  15.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   並自民國87年3月9日函示之日起適用。

  16.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請求時效之計算起日)。

  17.被保險人請領之死亡給付,投保單位如已先行墊發者,得於辦理死亡給付申請手續時,取得受益人出具之證明書(敘明墊付之投保   單位名稱、給付種類、金額及出具之日期並應加蓋受益人私章後,黏貼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背面以免散失),及已核付該項金額之證明(如支票、匯款單等)並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給付方式欄內勾劃,以便將死亡給付匯入投保單位帳戶歸墊。

  18.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台領取給付時,得由受益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親屬關係證明經大陸公證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委託代領轉發。(亦可郵寄大陸或匯入受益人帳戶,郵寄地址或金融機構帳號亦需經上述手續)。受益人親自來台領取,需附台灣地區旅行證或流動人口影本(於影本加蓋投保單位章及負責人印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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